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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送养的子女能否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时间: 2016-05-10 08:59 点击量: 5382

  一、案情概况

  原告:贾某,女,43岁。

  被告:杨甲,男,47岁。杨乙,女50岁。

  原告贾某与被告杨甲、杨乙是一母同胞的兄姐妹,贾某不到半岁时被生母李某送至湖南澧县由贾氏夫妇抚养。此后,贾氏夫妇对外宣称贾某是其亲生子女,三人一起在澧县共同生活。1999年李某在其宅基地上修建了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2013年李某去世,二被告对李某遗留的前宗房屋进行了分割。2015年,贾某到恩施寻亲,要求继承生母李某的遗产,被杨甲、杨乙拒绝后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李某的遗产。

  二、争议焦点

  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二:1、贾某与贾氏夫妇间没有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关系是否成立;2、贾某能否继承生母李某的遗产。

  三、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收养子女须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或是在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收养关系才能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在此之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收养关系。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认定收养关系的标准是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本案中贾某自1973年就由贾氏夫妇抚养,对外以父母子女相称并共同生活,贾氏夫妇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证明证实了贾某1973年被二人抱养的事实。且贾某与李某间一直未有往来。由此可知,贾某与贾氏夫妇间成立事实收养关系。

  在贾某与贾氏夫妇事实收养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其与生母李某在法律上是何种关系呢?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此外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可见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即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确立了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消除了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即是被收养的子女不再承担赡养其亲生父母的义务,同时也丧失了继承其亲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但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如果生父母生前立有遗嘱,将遗产部分或全部赠与被他人收养的亲生子女,被他人收养的亲生子女就有权取得受赠的遗产。二是被收养子女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酌情分得生父母部分遗产。他种情况下已与他人形成收养关系的子女是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的。具体到本案中,贾某未扶养李某,二人间的父母子女关系自1973年就已消灭,贾某可在贾氏夫妇去世后依法定继承取得二人财产,但其已非李某的继承人,无权利继承李某的遗产。

  (恩施市法院 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