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法院网讯(通讯员 刘卫华)缔约双方均违反约定义务导致合同实际终止,双方先后起诉,法院依法合并审理,查明事实后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日前,利川市人民法院成功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判决罗某与向某解除合同关系,向某返还罗某风险抵押金50000元、给付罗某机械设备使用费367561.64元,罗某给付向某管理费136438.36元、设备款4005元、电费60348元。
向某开办有一石料加工厂,2006年9月,与罗某签订《石料开采加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向某将石材厂承包给罗某生产加工,罗某付给其管理费并按期结算,上缴的国税、地税由罗某负担,罗某另行给付向某50000元风险抵押金,办证及行政部门的管理费则由向某负责,合同期限至两路(宜万铁路、沪蓉西高速公路)工程路基完毕止。2006年12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随后,罗某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石料开采及销售。2007年4月,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以“越界开采”为由通知石材厂停止开采行为。同年5月,该市某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再次以“越界开采”为由通知石材厂停工,向某也以石材厂名义通知罗某停止生产,待相关手续办完再复工生产。其间,该石材厂仍断断续续生产并欠缴电费6万余元。2007年8月,向某向罗某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周后,向某收回了石材厂并利用罗某的机械设备进行生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即终止履行。罗某为主张其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由向某返还风险抵押金,赔偿违约金、机械设备使用费等共计104万余元。向某随后也起诉至法院,要求罗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利川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两案属同一法律事实且诉讼请求互为抵销,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向某与罗某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签订的,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在罗某生产期间,因双方发生矛盾,2007年8月,向某在石材厂自行组织生产,罗某停止生产,故合同的实际终止时间应为2007年8月。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管理费、电费等费用应由罗某承担,租山费、办证费则应由向某负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罗某未支付向某管理费、设备费;向某未给罗某明确指定边界,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越界开采,在收到行政部门复产通知书后,不是通知罗某复产,而是宣布单方面解除合同。据此,双方均构成违约,故违约责任相互抵销。合同实际终止履行后,安装于石材厂的石料系列生产设备系罗某所有,向某在未征得罗某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该设备进行生产,应给付使用费,使用期间应计算至双方达成设备买卖协议时。此外,涉案合同终止履行后,罗某支付的风险抵押金,向某亦应退还。据此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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